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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氏】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約定書範本
參考資料來源:高雄市戶政資訊服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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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氏】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約定書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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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台中地院『准許』變更子女姓氏的案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30號: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到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又顧慮未成年子女與其他手足姓氏並不同,擔憂日後手足間會因姓氏不同而有隔閡,再者,過往聲請人方都以聲請人現任配偶之姓氏「陳」來稱呼未成年子女,過往雖曾欲讓聲請人現任配偶辦理收養,但因程序繁複而作罷,而目前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再以聲請人現任配偶之姓氏來稱呼未成年子女已非妥當,因此聲請人希望可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聲請人除自認日後能以「從母姓」來解釋上述等狀況,也自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便於其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2.訪視中本會並未獲得目前姓氏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雖現階段未成年子女自認姓名係為「OOO」,但探究其原由,係因聲請人方從小稱呼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所致,並非未成年子女本身對於「陳」此姓氏較有認同感,此外,因相對人並非本會訪視對象,本會並無法得知相對人對於變更姓氏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彙整相對人訪視報告後,自為衡量有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6年10月20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未聞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未成年子女隨聲請人生活,已形成濃厚之歸屬感,且倘與生母家族姓氏不同,確實易引起困擾等情,足認變更姓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請求,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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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台中地院『不准許』變更子女姓氏(改從母姓)的案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本院審酌上情,可見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9歲、6歲,尚無足夠之理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尚不足以因姓氏而使其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此部分聲請人亦不爭執,實難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姓氏有極大認同感,並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有絕大的影響力,產生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另未成年子女目前並未因其從父姓,對其人格健全發展有何嚴重影響。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釋明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已成熟至有改姓之積極需求與意願,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釋明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現聲請變更姓氏,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惟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餘,尚無足夠之理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尚不足以因姓氏而使其等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至於抗告人其他所陳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主張,亦與變更姓氏需符合子女利益此要件無涉。是本院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認抗告人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於目前年幼階段改從母姓最符合其利益之具體事證,聲請變更姓氏非法之所許,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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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分享】新爸爸很色,祖母奪回小姐妹親權
桃園陳姓姊妹父親過世後,母親改嫁,「新爸爸」色迷迷,經常夜闖房間「蓋棉被」、碰觸不該碰的部位,祖母擔心年幼孫女遭魔掌,爭取監護權獲准。新聞原址: https://pttweb.tw/s/2oaF0
首先,需要讓讀者了解的是,祖父母能不能爭取孫子監護權?關於此一問題,可以參閱另一篇文章:「https://reurl.cc/q020dy」。
簡單來說,若是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利害關係人有權利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親權)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
而此時,因為一方之親權已被停止,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自然歸屬於另外一方。但是,另外一方若是也不能行使,就像新聞中的這個案例,小姐妹的爸爸已經過世,當然無法行使親權,此時就可以請求法院依第1094條指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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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子女扶養費
已經離婚的夫妻,或是未婚媽媽,辛辛苦苦把小孩養大,想不到另外一方都不願意負擔小孩的扶養費、教育費或生活費時,這個時候負責任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告請求對方給付子女扶養費嗎?
這個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而且不僅僅是可以請求「過去」已經發生、支付的費用,還可以向對方請求「未來」小孩的扶養費。
但有時候,若是對方經濟能力不好,就算法官判決要對方付錢,他可能也沒有辦法一次負擔法官所判決的金額,所以這時候法官可以依照聲請或依職權,除了判決對方為「一次給付」外,也可以判決讓對方「分期給付」扶養費,必要時也可以命對方提出擔保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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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不可以停止父母權利(親權)?
答案:是可以的!
父母行使親權對於小孩有所損害時,可以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親權,另外選定監護人!
如果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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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子女監護權如何處理?
離婚後,子女監護權應如何處理,我想是每對離婚夫妻最關心的問題。不過在解答這個問題之前,需要先了解現在現行法律對於離婚相關事宜是如何規範的。
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另外,民法第1055條之1再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所以,從上面的法律規定可以知道,夫妻離婚時,原則上由夫妻來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不過若是未協議或無法協議,就可以聲請法院由法官來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方法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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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用監護職務之委託制度,讓你爭我奪的子女監護權,能以和平協商方式落幕
在離婚的案子中,往往會一併處理到未成年子女親權(監護權)、扶養費、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那最難協商的部分,其實是未成年子女親權(監護權)部分。依民法1055條之規定,假如夫妻不能協議,即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去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監護權)。
實務上,以筆者本身在台中執業的例子,法院倘囑託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作出訪視調查報告(或其他社服機構),報告內會以綜合一切資訊為考量(經濟、家族系統支援、精神狀況、教養狀況...等)作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具體建議。但筆者觀察,假如夫、妻各方面條件相當時,大部分皆會作出共同親權(監護權)之建議。但往往實務操作上,可能會產生一些問題。例如:主要照顧人因為是共同親權(監護權)的關係,就行使親權時需要時常要與對方聯繫、取得對方的同意。比較常發生的是,未成年子女要開戶、辦理子女全民健保轉(加、退),因為是共同親權(監護權)所以要兩人一同辦理(或簽暑授權書),那對已經處於兩個平行線或是已經各奔東西、打拼的昔日情人,實在是困擾。好不容易展開新生活的兩個人可能又因為這些瑣碎的事情,又再次起爭執。或是另一方藉由此權利作為要脅主要照顧人之手段,反而有悖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那這樣怎麼辦呢?日前筆者去法院家事調解,跟一位資深的家事調解老師聊到這個問題,他就建議說,可以用「未成年子女重大(親權)事項委託書」,搭配民法1092條之規定,即可以解決上述之困擾點。也就是說,依民法1092條(監護職務之委託)之規定,可以先就「未成年子女之重大(親權)事項」例如:保護教養、財產管理、辦理戶籍遷移登記、就學學區相關事宜、子女為受益人時保險金領取、辦理全民健保轉(加、退)、銀行之開護等事宜先行委託,屆時,主要照顧人即可依此「未成年子女重大(親權)事項委託書」辦理。
筆者相信,可以藉由「未成年子女重大(親權)事項委託書」制度,增加兩造和解意願。「善用監護職務之委託制度,讓你爭我奪的子女監護權,能以和平協商方式落幕」。